2014年6月27日 星期五

看“占中公投”的荒谬本质

从本质上看,“佔中公投”只是打着公投幌子进行的变相民意调查,这种旨在製造民意、胁迫中央政府和特区政府的政治运动危害极大,不仅阻碍了香港政改的有序推进和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而且催化了各种社会矛盾,加深了内地与香港的对立。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廉思

  世界各国对于公投的启动都是慎之又慎,其公投运行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完成的,其间对公投的议题设定、提案发动、对话审议、公投实施、公投门槛、公投效力等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和设定。而当前某些人故意模糊香港的政治法律地位推行所谓“占中公投”,实质上是为了达到其“分裂”甚至是“港独”的政治目的。
  一、“占中公投”不具有法律依据
  1.香港无“公投”的国际法依据。受国际法保护的全民公投主要是主权国家就领土范围等涉及主权的事项通过立法机构的表决后,交付公民进行投票决定,此种公投又称为民族自决公投。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区,并不是主权实体,也并没有获得中央赋予的公投权力。“占中公投”也不涉及领土范围等主权事项,不属于民族自决公投的范畴,在国际法上找不到任何法理根据。
  2.香港无“公投”的国家宪法或单项法律依据。香港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香港必须遵守的最高法律,香港特区若要进行“公投”就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中并没有全民公投的相关规定,中国的任何地区都没有实施“公投”的权利。除《宪法》之外,《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立法法》等我国有关各项单项宪法性法律中,也找不到任何关于公投的规定。因此,香港的公投无论是在我国宪法和单项法律中都没有法律依据。
  3.香港无“公投”的基本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释法依据。综观基本法和特区法律均无相关规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同时《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基本法的四次释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对“公投”做出规定。
  综上,香港目前进行的各种“公投”运动,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无效的。
  二、“占中公投”违反现代法治精神
  1.此次“公投”行为不符合法治理念。现代法治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私法权利为核心,遵循“法不禁止皆自由”;二是公法以国家公权力为轴心,遵循“法无授权不得行”。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人和个人的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公投”既是公法上的行为,理应是由政府主持依法进行的行为,而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本法(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由于基本法没有“公投”的规定,香港不能创制“公投”条例,政府也不能主持“公投”。因此,香港“公投”违反了公法必须遵行“法无授权不得行”、“权力法定”的现代法律精神。
  2.香港不存在“剩余权力”。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香港不是一个联邦制下的国家成员,香港地方政府从来也不拥有自身的权力,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香港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中央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多少权,特别行政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确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问题。因此,在基本法没有规定公投制度的情况下,香港是没有剩余权力创制公投的。
  三、“占中公投”的法理本质
  此次“占中公投”只容许占中支持者参与,排斥其他声音,剥夺其他香港市民参与的权利,违背了多元代表原则,投票结果根本不可能具代表性,尽管打?“公投”名义,实际上却充分暴露了组织者的别有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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