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耀廷:『佔中三子』之一。首先在媒體煽動『一萬港人癱瘓中環』;頻繁在公眾場所、媒體鼓吹『公民抗命』,宣揚非法『佔中』,遊說市民參與;多次開會商定『佔中』行動計畫;直接宣佈啟動『佔中』;擔任『佔中』現場指揮。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陳健民:『佔中三子』之一,『佔中』行動發起人和直接策劃人;頻繁在公眾場所、媒體鼓吹『公民抗命』,宣揚非法『佔中』,遊說市民參與;多次參與制定『佔中』計畫,宣佈啟動『佔中』;擔任『佔中』現場指揮。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朱耀明。『佔中三子』之一,『佔中』行動發起人和直接策劃人;多次參與制定『佔中』計畫,宣佈啟動『佔中』;為『佔中』提供人力、物資援助;對『佔中』進行現場指揮。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黎智英。『佔中』幕後黑手。多次參與『佔中』活動策劃;為外部勢力介入『佔中』充當中間人;擔任『佔中』現場指揮;為『佔中』提供資金和宣傳平臺。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李卓人。『佔中』幕後黑手。多次參與『佔中』活動策劃;煽動民眾參與『佔中』;配合『佔中』煽動罷工;邀請臺灣勢力為『佔中』提供培訓;輔助黎智英拉攏外部勢力介入『佔中』;擔任『佔中』現場指揮。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李柱銘。『佔中』幕後黑手。多次參與『佔中』行動策劃;在各大院校宣揚『佔中』理念,鼓動學生參與非法『佔中』。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梁家傑。『佔中』幕後黑手。多次參與『佔中』行動策劃;擔任『佔中』現場指揮。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李永達。多次參與『佔中』行動策劃;擔任『佔中』現場指揮。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梁國雄。多次參與『佔中』行動策劃;為『佔中』傳授經驗;發動民眾參與『佔中』;帶頭衝擊政府總部。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依據《警隊條例》第63條,構成襲警罪或阻差辦公罪。
黃毓民。鼓動市民參與『佔中』;多次與學聯、學民商討『佔中』計畫;現場煽動民眾參與『佔中』;旺角現場主要負責人。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依據《警隊條例》第63條,構成襲警罪或阻差辦公罪。
黃洋達。多次策劃與『佔中』合作事宜;帶頭衝擊警方防線;旺角現場主要指揮者;通過『熱血時報”傳遞『佔中』資訊。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依據《警隊條例》第63條,構成襲警罪或阻差辦公罪。
譚得志。『佔中後援會』負責人。為『佔中』提供後勤保障;煽動民眾參與『佔中』;擔任『佔中』現場指揮。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陳淑莊。多次參與『佔中』組織策劃;邀請臺灣勢力為『佔中』進行培訓;煽動民眾參與『佔中』,煽動學生罷課。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構成串謀罪、煽動罪;依據普通法罪行構成煽惑罪;依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17B條,構成非法集會罪、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依據《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28)條、4A條,構成公眾地方妨擾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占中”策划组织指挥的人,通过发起签署“占中”意向书、发表文章、公开演讲、组织训练营、举办会议、指挥动员等方式鼓励、怂恿、组织他人参与“占领中环”非法集会,煽动市民公然抵制人大决定,涉嫌香港《刑事罪行条例》中的“叛逆罪”、“煽动罪”、“串谋罪”、或普通法中的“煽惑罪”条款。
回覆刪除強烈要求依法處理,不能讓他們繼續逍遙法外
回覆刪除如此霍亂香港,必須讓他們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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